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號原告 莊琇雯
李榮燦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 律師被告盈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昭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莊琇雯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李榮燦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此參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規定甚明,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參照)。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參照)。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次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參照)。再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監察人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未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
21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93年7月8日經經濟部以該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此有經濟部民國103年1月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則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被告即應進入清算程序。又本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揭說明,應以被告之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而被告監察人廖昭宜之任期於95年2月19日屆滿,被告屆期仍未改選,亦未經主管機關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則被告之監察人廖昭宜之任期自應延長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則本件原告起訴時列廖昭宜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原為被告之董事,並為被告登記為董事,被告於93年7月8日經經濟部為解散登記,辦理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即為被告之當然清算人。又原告起訴主張其雖已辭任被告之清算人,惟因被告仍登記原告為董事,原告形式上仍為被告之清算人,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足見被告於原告辭任清算人後,未為原告辦理變更登記,被告即隨時得以原告為形式上之被告清算人,要求原告履行清算人之權利義務,即難遽認兩造間就原告清算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自始無爭執。則原告辭任被告清算人與登記狀態不符,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應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業經南投縣政府公告為南投市○○段○○○段000地號之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污染行為人,經南投縣政府102年8月16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令被告於公告日起6個月內提送土壤污染控制計畫至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定後實施等語;為此,原告主張南投縣政府課以其行政上義務而有確認利益等語。惟南投縣政府非本件當事人,判決效力不及於南投縣政府;且上開行政上義務,應屬公法關係之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經經濟部於93年7月8日為解散登記,依法進入清算程序後,原告因被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而依法成為被告之清算人。然清算人與公司間屬委任關係,依法得隨時終止,且不經公司同意為必要。而原告已於103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清算人即訴外人 陳義龍 及廖昭宜,為辭任被告清算人職務之意思表示,陳義龍及廖昭宜均已於103年1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依法自生辭任之效力。是以,兩造間就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103年1月10日起均經原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
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公司辦理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上訴人主張清算人得隨時終止清算人委任契約,不以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為必要,自屬有據。又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清算中公司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則上訴人終止清算人委任契約,自應向代表公司之清算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且數人清算人未推定由何人代表公司,每位清算人均可代表清算公司,上訴人終止清算人委任契約由清算人其中一人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收受即發生效力。至公司法第
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其規範意旨,在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作為公司之代表,以避免因董事間情誼或雙方代表之利害衝突,致損及公司利益。而終止權之行時,為單獨行為,無須他方當事人同意,並無利害衝突可言,是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於清算人終止清算人委任契約時,並無適用之餘地。另公司法第213條所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係指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亦與清算人終止清算人委任契約無關。
㈡經查:
⒈原告董事任期係於95年2月19日屆滿,此有上開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且原告亦陳稱自董事任期屆滿時,迄今均未改選或補選董事,亦未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選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則原告董事之任期,依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應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亦即原告於被告改選或補選董事之前,仍為被告之董事。又被告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執行其清算事務;復原告陳稱被告迄今仍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等語,核與本院民事科分案室查詢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46頁),堪信為真。而被告之董事除陳義龍外,尚有原告,此有上開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足見原告亦為被告之清算人。
⒉被告經解散公司登記後應行清算,並以董事為清算人,依公
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之董事縱然僅對清算人中之一人為終止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謂不生終止之效力。本件原告莊琇雯、李榮燦分別主張於103年1月9日以台中漢口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9、20號向被告之清算人陳義龍為終止董事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已於同年月10日由陳義龍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21頁)。足見原告終止與被告間關於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於10
3年1月10日合法送達予陳義龍,則依上開說明,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即因告終止。而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定清算人乃基於董事既有身份而生,原告既已向被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則其法定清算人之身份亦應一併消滅。至原告主張另將上開為辭任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合法送達廖昭宜等語,惟廖昭宜係被告之監察人而非清算人,並無權代表被告受領原告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辭任清算人意思固合法送達廖昭宜,惟不能發生原告終止清算人委任契約之效力。惟上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清算人陳義龍,已有發生終止清算人委任契約之效力,業如上述,該效力並不受廖昭宜無權代表被告受領原告辭任清算人意思表示而影響,併予敘明。
⒊又縱認董事與被告間委任關係,與清算人與被告間委任關係
為不同委任關係,惟按清算人之權利義務既與董事同,則原告主張清算人得隨時終止清算人委任契約,自屬有據。而原告於103年1月9日以上開存證信函向被告之清算人陳義龍除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亦同時表明終止清算人委任關係,並已於同年月10日由陳義龍收,復如上述,則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因103年1月10日起即不存在。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103年1月10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趙思芸
法官巫美蕙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