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心怡
顏玉如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09號、103年度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心怡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顏玉如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玉如係址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街○○○號「中工便利商店」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前,即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起訴書誤載103年,應予更正)至103年5月14日15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3臺(各含IC板1塊,共3塊)、「KK猩自動販賣機」5臺(各含IC板1塊,共5塊)、「神秘樂園跑馬機」及「海洋世界」各1臺(共用IC板1塊),並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商店內,以該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而蕭心怡明知顏玉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仍自民國103年3月11日(起訴書誤載102年,應予更正)起至103年5月14日15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受僱於顏玉如,而與顏玉如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而經營電子遊戲場以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店內擔任店員,從事開洗分及結算賭金等工作,而上開機臺之賭博方式係賭客將現金交予店員,店員再依機臺性質以1比1或1比10之比例開分押注,若押中可在該電子遊戲機具內以預設之程式賠付若干倍數之分數,若未押中,則所押注之分數消失,賭客贏得之分數,可兌換現金,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適有賭客 江原彰 (涉犯賭博部份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09號為不起訴處分)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3年5月14日15時15分許前,在上開店內把玩編號7之「KK猩」電子遊戲機具賭博財物。嗣經警於同日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該便利商店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查獲員工蕭心怡及在場利用電子遊戲機賭博財物之賭客江原彰,並當場扣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心怡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顏玉如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江原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聯合稽查電子遊戲場會勘紀錄表影本、中工便利商店商業登記影本、現場位置圖、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各1份及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44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蕭心怡、顏玉如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顏玉如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5月14日15時15分許在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與被告蕭心怡自103年3月11日起至103年5月14日15時15分許受僱在上揭便利商店為警查獲時止,共同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蕭心怡、顏玉如所犯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㈢被告蕭心怡、顏玉如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蕭心怡、顏玉如均明知上開「中工便利商店」
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並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亦助長賭博之投機風氣,其等行為誠屬可議;又上開「中工便利商店」為被告顏玉如所經營,被告蕭心怡受雇於被告顏玉如之期間約2月餘;並考量被告2人均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蕭心怡甫於102年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64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遊戲機具共計10臺(含IC板共9面
)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賭資現金合計1萬759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不問屬於被告蕭心怡、顏玉如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次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之「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該「犯人」之文意,應包括共犯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08號判決意旨同此是認),而被告蕭心怡、顏玉如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顏玉如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蕭心怡、顏玉如2人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昆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金吉祥自動販賣機│1臺│含IC板1面│├──┼──────────────┼────┼───────────┤│2│金吉祥自動販賣機│1臺│含IC板1面│├──┼──────────────┼────┼───────────┤│3│金吉祥自動販賣機│1臺│含IC板1面│├──┼──────────────┼────┼───────────┤│4│KK猩自動販賣機│1臺│含IC板1面│├──┼──────────────┼────┼───────────┤│5│KK猩自動販賣機│1臺│含IC板1面│├──┼──────────────┼────┼───────────┤│6│KK猩自動販賣機│1臺│含IC板1面│├──┼──────────────┼────┼───────────┤│7│KK猩自動販賣機│1臺│含IC板1面│├──┼──────────────┼────┼───────────┤│8│KK猩自動販賣機│1臺│含IC板1面│├──┼──────────────┼────┼───────────┤│9│神秘樂園跑馬機│1臺│無IC板│├──┼──────────────┼────┼───────────┤│10│海洋世界跑馬機│1臺│含IC板1面與編號9共用│├──┴──────────────┴────┴───────────┤│共計:賭博遊戲機10臺(含IC板共9面)│└──────────────────────────────────┘附表二:(扣案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編號│名稱│金額(新臺幣)│├──┼──────────────┼────────────────┤│1│現金│17,590元│└──┴──────────────┴────────────────┘附表三:(其他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1│開分鑰匙│2支│├──┼──────────────┼────────────────┤│2│機台鑰匙│1支│├──┼──────────────┼────────────────┤│3│洗分磁鐵│1顆│├──┼──────────────┼────────────────┤│4│遊戲機台交接登記表│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