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忠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忠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忠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8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國中肄業,所受教育不高;⑵在父親經營之麵攤工作;⑶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91年起,即犯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有其前科紀錄表可參;⑷犯案時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藉自身勞動獲取報酬,反竊取他人之財產,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⑸竊得之韓國悠遊卡價值區區新臺幣200元之犯罪情節;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2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