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2號聲請人 陳世烽 代理人 高傳盛 律師相對人 姜柏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5年度訴字第2785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零壹拾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0一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307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10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並未交付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借款予聲請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自始並未成立,且聲請人僅於系爭空白本票上簽名,並未授權執票人等填寫其他本票應記載事項,系爭本票實屬無效票據,故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相對人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鈞院於該訴訟判決或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10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10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事件,亦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785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10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10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算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105年10月27日為止,相對人因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為7,501,200元【計算式:7,000,000元+7,000,000元×5%×(1+3/12+8/365)+執行費用56,000元=7,501,200元】,而其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700萬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無法即時滿足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應為1,624,010元【計算式:7,501,200×(4+4/12)×5%=1,624,0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職是,本院衡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624,01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