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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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俞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俞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所載之「A車(NNU-6862號重機車)」更正為「A車(MNU-6862號重機車)」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俞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793號被告 郭俞宏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俞宏於民國106年9月21日1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臺南市公園路某店內,飲用啤酒若干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迄至同日3時20分許,沿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永華三街口附近時,不明原因自摔倒地,經送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由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9mg/dl(換算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0.995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俞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緊急生化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張、機車駕照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於106年1月3日為警查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106年1月26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緩刑2年,然後因被告未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緩刑撤銷,是被告於前案犯後,顯無悔悟,再為本件犯行,爰請審酌上情,從重量刑,以茲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王可清(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