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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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惠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惠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基於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6年11月15日19時許,在同一地點,以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林惠英 於106年11月17日2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安定區西港大橋下橋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在其手提包內附帶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復於106年11月17日23時55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林惠英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論罪科刑等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等情;兼衡其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動機(好奇)、方法、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自陳:無業,離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小孩由前夫撫養,家中尚有父親、奶奶、弟弟)、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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