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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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17號抗告人 蘇泉森 相對人 黃分玉
郭明國 康銀王 郭柏慶 林全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4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79-4地號土地)為抗告人所有,坐落同段57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9-3地號土地)則為相對人所有,上揭兩筆土地毗鄰且兩造對其間之界址有爭議,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之起訴狀係記載「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界址與被告579-8號所有坐落同段579-4地號土地相毗鄰。因兩造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於106年10月2日復具狀記載:
「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康銀王、郭柏慶、 黃明荐 、黃分玉、郭明國所有坐落同段第579-3、579-8地號土地相毗鄰。因兩造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嗣原審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79-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康銀王、林全吉,並非抗告人所列之黃明荐、黃分玉、郭明國,認抗告人所提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有原裁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0頁)。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其抗告狀記載:「請求確認原告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579-3號所有坐相毗鄰因兩造正確界址有爭議…」等語,經本院發函請抗告人確認本件所欲請求確認之部分,究竟係何筆土地間之界址,經抗告人具狀陳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579-3號所有坐相毗鄰因兩造正確界址有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而未有關於請求確認系爭579-4與579-8地號土地間界址之記載,足認抗告人僅係針對其於原審請求確認系爭579-4與579-3地號間界址之部分提起抗告。惟原裁定僅以系爭579-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抗告人於原審所列之被告即黃明荐、黃分玉、郭明國等3人,裁定駁回原告關於確認系爭579-4及579-8地號土地界址之請求,而未就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579-4及579-3地號土地間界址之部分為裁判等情,已如前述,足見抗告人係就原審未予裁判之部分提起抗告,其抗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579-4、579-3地號土地間界址之部分,則應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王鍾湄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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