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天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原交易字第39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天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105、106年間已有4次因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當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所生危害稍輕;復參酌其自述業工、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223號被告柯天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天生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1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嗣經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7月8日19時至翌(9)日2時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青葉村某處飲酒,同日8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三地門鄉台24線谷川大橋北端出口處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0時18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天生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地門分駐所偵查報告、酒精測試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8日
檢察官盧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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