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宏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宏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民國一○五年五月六日所成立一○五年度中司調字第一七九八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向 黃郁泰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適黃郁泰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應補充更正為「適有黃郁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路自旱溪東路2段往樹德路方向,且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經該處(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
(二)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賴宏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案發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過失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供稱該犬隻係由其所飼養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2、25至26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確實遵守飼養動物之規範,疏未將該犬隻繫以繩索、鎖鏈加以管控,導致該犬隻突然衝入道路,造成告訴人黃郁泰受有上述傷害,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1798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並斟酌告訴人之傷勢非輕,且其超速行駛,對於交通事故發生亦屬與有過失;兼衡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雖因恐嚇取財案,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11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惟於此之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0萬元之賠償金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之意,有告訴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又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復為確保其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05年度偵字第5181號被告賴宏澤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宏澤明知應將所飼養之虎斑色家犬套上狗繩或以適當方法管控,避免任意奔跑於馬路致生交通危險,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4年7月8日23時13分許,未使用狗繩或使用其他適當方式管控,放縱其所飼養之上開犬隻在臺中市○○區○○路○號38561號電線桿附近亂竄,適黃郁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賴宏澤所飼養之上開犬隻突然自右側衝出,黃郁泰見狀煞車不及而撞及該犬隻,致黃郁泰人、車倒地後,向前滑行撞及 洪英珮 所有、停放於該處附近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黃郁泰因而受有左腳第一腳趾遠端趾節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身體多處擦傷、傷口癒合術後併左手背部及左足背增生性疤痕等傷害。
二、案經黃郁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宏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郁泰於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6張、現場圖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華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1798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內容:
被告賴宏澤願給付告訴人黃郁泰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包含告訴人依強制汽車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給付方法:自105年6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