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箔紙壹張(驗前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另簽分偵案辦理
)」後補充「,並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刪除第1行「警詢」之記載;並於同欄第1、2行
所載「坦承不諱」後補充「並有現場暨扣案毒品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且於同欄第6行所載「檢體編號:104-L063號」後補充「、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同欄第7行所載「扣案毒品」更正為「扣案之鋁箔紙1張」;另於同欄第9行所載「檢體編號:104-LL063-1號」後補充「、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農,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扣案之鋁箔紙1張(毛重0.40公克,使用2ml甲醇洗下鋁
箔表面鑑驗),經送驗使用甲醇洗下鋁箔表面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因前開鋁箔紙1張仍與其內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完盡,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