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雅琪選任辯護人魏威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9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09號、第6357號、第6823號、110年度偵字第392號、第28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
0年度易字第82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雅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如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欄位所示「5萬元、5萬元」之記載,應予以更正為「5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雅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與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共同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㈡被告以提供本案臺灣銀行之網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單一行
為,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遂行對如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6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之6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原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提供本案臺灣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
而幫助詐騙告訴人 周秀盈 、 黃芯渝 、 蘇雅苓 、 呂佩諭 、 王伊君 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31日苗檢松修109偵5009字第1109011734號函暨併辦意旨書,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44號卷第99至105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與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確有不該,且其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不但盡力尋求與各該告訴人和解之機會,嗣後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酌以各該告訴人等人所受財產損害,並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手段,暨衡及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21號卷第11至13頁),足見其等素行甚佳,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98號被告李國宏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居新竹市○區○○街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雅琪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宏、詹雅琪雖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李國宏於民國109年4、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前,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詹雅琪則於109年5月間,在臺中市區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 于炳宏 (所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李國宏、詹雅琪分別以上開方式,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曹穎 」向 陳勰勳 佯稱:投資貨幣買賣可獲利云云,致陳勰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5月14日1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樹林育英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李國宏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陳勰勳復於同年月31日16時43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榮德門市內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詹雅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因 陳勰思 查覺受騙,報警處理,方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勰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國宏於偵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要貸款,所以才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認識之人,伊的信用有瑕疵,所以伊知道去銀行貸款不會過,伊也有欠卡費,但是對方有跟伊表示會以合法方式取得貸款的金錢等語。2被告詹雅琪於偵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交付與于炳宏,請他幫伊作虛擬貨幣的投資,但伊平常很少登入網路銀行查看,伊去刷簿子時才發現有款項匯入等語。3證人即告訴人陳勰思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於上開時間遭受詐騙之過程。4告訴人之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及其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系爭帳戶內等事實。5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系爭帳戶為被告李國宏本人所申辦,且確實於前揭時間用於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之事實6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系爭帳戶為被告詹雅琪本人所申辦,且確實於前揭時間用於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檢察官羅雪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5009號
第6357號第6823號110年度偵字第392號
第2891號被告詹雅琪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2樓之2A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隆勝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0年度審易字第744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暨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詹雅琪雖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2樓之2A居所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照片予于炳宏(涉嫌提供詹雅琪所有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嗣于炳宏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載之周秀盈、黃芯渝、蘇雅苓、呂佩諭、王伊君,致周秀盈等5人因而遭騙,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詹雅琪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嗣周秀盈等5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詹雅琪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秀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芯渝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蘇雅苓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證人即告訴人呂佩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證人即告訴人王伊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七)告訴人周秀盈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及其與「匯豐金融客服 小林 」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黃芯渝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告訴人蘇雅苓提出之對話截圖影本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手機照片截圖影本、告訴人呂佩諭提出之轉帳明細、告訴人王伊君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告申辦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詹雅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周秀盈、黃芯渝、蘇雅苓、呂佩諭、王伊君5人之財產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詹雅琪前因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98號提起公訴,現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快股)以110年度審易字第744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聯繫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因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檢察官韓茂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自109年3月29日16時許起周秀盈(提告)在網路上以「 陳偉杰 」名義,向周秀盈詐稱可以一起投資賺錢,並提供通訊軟體QQ之聯絡人予周秀盈,再由自稱「匯豐金融客服小林」之人向周秀盈佯稱如出資新臺幣(下同)35萬元,在金融期貨稅金繳納後,可收到520萬3,231美金云云。109年5月29日9時29分許新臺幣(下同)13萬元2109年5月1日某時黃芯渝(提告)在APP微博張貼虛假投資訊息,黃芯渝與暱稱「綠洲」之人聯繫後,「綠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轉成人民幣至「宏源創投」APP投資云云。109年6月1日16時32分許4萬元3於109年5月2日某時蘇雅苓(提告)透過臉書將蘇雅苓加為臉書好友,嗣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忘初心」與蘇雅苓聯繫,佯稱係澳洲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統計部經理「 陳榮財 」,謊稱蘇雅苓投資六合彩中獎,需匯保證金云云。109年6月1日10時1分許10萬元4109年5月19日21時20分許前某時呂佩諭(提告)在交友軟體以「 劉玉華 」名義向呂佩諭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賺錢,需先存錢至該平台之帳戶,之後以其違規操作需繳罰金、保證金、所得稅等至指定帳戶云云。109年6月1日14時50分、59分許5萬元5萬元5109年5月25日某時王伊君(提告)透過臉書認識王伊君後,以LINE向王伊君詐稱投資彩券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109年6月1日19時1分許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