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宏
洪錦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建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棋盤壹張均沒收。
洪錦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棋盤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郭建宏、洪錦章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4項)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按:以上金額指新臺幣,以下同)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在公共場所進行象棋賭博,有礙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並斟酌其等本次賭博進行之時間長短、一盤賭資50元之規模。兼衡被告郭建宏前因賭博案件,先後經本院以75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罰金500元、106年度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罰金6千元、110年度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罰金4千元確定;被告洪錦章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彰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罰金3千元確定之素行,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郭建宏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業之生活狀況;被告洪錦章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之生活狀況(見各該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象棋1副、棋盤1張,均係被告二人賭博之際,當場為
警查獲之賭具,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為證,是上開扣案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二人犯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自被告洪錦章身上扣得之現金100元,又自被告郭建宏身上扣
得之現金50元,均係於員警查獲時,由被告各自從身上取出,故該等現金均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又被告二人均供稱:一盤50元,當時被告郭建宏輸被告洪錦章50元,因此被告郭建宏交付100元給被告洪錦章,被告洪錦章找50元給被告郭建宏等語,足見被告洪錦章因本案賭博犯行獲得50元之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現金則非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
㈢扣案骰子7顆,固係被告郭建宏所有之物,但被告二人均稱:
本案賭博犯行並未使用扣案骰子,係於員警查獲時,被告郭建宏自身上取出等語。足見扣案骰子7顆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3號被告郭建宏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錦章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宏及洪錦章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15時03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土地公廟前,以象棋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19分許,為警據報至現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棋盤1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50元及骰子7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郭建宏、洪錦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暨查獲現場照片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賭博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棋盤1張、骰子7顆及賭資15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青屏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