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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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74號原告 吳宗紳 即 吳國華 被告 李世昌
吳鴻楡 郭彥麟 黃韋翔 林宗錦 邱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林宗錦、邱明美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106年度聲字第319、32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被告李世昌、吳鴻楡、郭彥麟、黃韋翔、林宗錦、邱明美及其他被告 許文聰 、 余紹堂 、 余天龍 、 劉華英 與原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世昌、吳鴻楡、郭彥麟、黃韋翔、林宗錦、邱明美及其他被告許文聰、余紹堂、余天龍、劉華英連帶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惟其他被告余紹堂、余天龍、劉華英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林宗錦、邱明美亦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9、3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其他被告余紹堂、余天龍、劉華英與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被告林宗錦、邱明美與原告間經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29號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訴訟上和解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3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被告林宗錦、邱明美及視同上訴人即被告李世昌、吳鴻楡、郭彥麟、黃韋翔連帶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被告林宗錦、邱明美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05,395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56,593元,應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18,864元(計算式:56,593÷3=18,864,元以下四捨五入),由上訴人即被告林宗錦、邱明美及視同上訴人即被告李世昌、吳鴻楡、郭彥麟、黃韋翔連帶負擔37,729元(計算式:56,593-18,864=37,729),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