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忠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忠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忠彬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係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2月16日前所犯,並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附表
所犯分別一般洗錢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罪質迥異,犯罪類型、情節、手段亦均不同,故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低,再考量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與行為相隔時間,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再參酌受刑人就定刑表示之意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附表編號1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本件既無刑
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附件:受刑人黃忠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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