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9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9747號聲請人 陳韋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連育賢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民國111年6月2日簽發之本票一紙,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狀亦無敘明提示日,且附表「到期日(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欄均為空白,無從認定聲請人所稱屆期提示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通知命補正,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10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難謂曾向相對人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湯政嫻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