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振均
李皓文輔佐人即被告之父李清良選任辯護人 朱祐頤 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陳怡伶 律師(嗣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振均、李皓文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22時44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NLN-666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蘆橋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蘆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址路段時,李皓文所騎乘機車先撞擊何振均所騎乘機車車尾後,何振均所騎乘機車再追撞同向在前方告訴人 曾麗娟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損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血胸、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2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耀
法官林翠珊法官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