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丁○○
丙○○乙○○戊○○宗光企業有限公司右一代表人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壹、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貳、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丁○○、丙○○、乙○○、戊○○部分: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屬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對被告丁○○、丙○○、乙○○、戊○○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以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乃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裁定命自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送達自訴人,嗣經自訴人依法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駁回抗告,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送達自訴人,此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依本院裁定內容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首揭規定、說明,爰就本件自訴被告丁○○、丙○○、乙○○、戊○○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宗光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一、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可循。
二、本件被告宗光企業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徵諸上揭說明,爰就本件自訴被告宗光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彭淑苑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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