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小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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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六二0號
原告獨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現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MT0000000號,付款人為苗栗市信用合作社,發票日期為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時,因存款不足理由退票而遭拒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支票款及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在系爭支票正面之發票人欄上簽名,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度 苗小 字第 620 號判決(93.02.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度 北小調 字第 72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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