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70號原告 黃煜程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被告甲OO兼法定代理人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3年度附民字第292號),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係父子,甲○○及原告分別租賃高雄市○鎮區○○街○○○號6樓601室、608室居住,而為對門之鄰居。甲○○於深夜返家時,經常發出巨大關門聲響,致原告居住安寧受到干擾。民國102年10月16日凌晨某時,原告復因屋外發出巨大關門聲響,遂步出家門怒罵以示不悅,甲○○為此心生不滿,並告知乙○○此事後,渠等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7日0時40分許,前來原告住處大門外,由乙○○狂敲大門,而甲○○則暫時返回家中,待原告開門後,乙○○未經同意即擅自進入原告住家,並徒手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倒地後繼續痛毆之,甲○○亦未經同意擅自進入原告住處,並以腳踢踹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額紅腫3x1公分、右眼週瘀腫7×6公分、人中紅腫4x1公分、下巴紅腫2x1公分、上唇挫擦傷2x1公分、下唇挫擦傷1x0.5公分、頸部挫擦傷8x
2公分、4.5x3公分、背部挫擦傷12x9公分、1.5x0.5公分、瘀紅11x8公分、左前胸挫擦傷11x3公分、右前臂挫擦傷2x
0.2公分、5x0.2公分、4x0.2公分、左前臂挫擦傷4x0.2公分、左手第四指挫擦傷2x0.2公分、左膝挫擦傷2x1公分、1.5x0.2公分、瘀腫1x1公分、左小腿瘀腫1x0.5公分、1x0.5公分、上顎右側第二小臼齒、下顎右側正中門齒、犬齒及第一小臼齒之牙根斷裂、上顎右側犬齒、上顎左側正中門齒及下顎右側側門齒牙齒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8,000元之損害,並因此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復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因系爭事故發生時,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被告2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87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惟先前則曾到庭以言詞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無法支付那麼多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惟先前曾到庭以言詞辯稱:其沒有動手打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另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及原告分別租賃高雄市○鎮區○○街○○○號0樓000室、000室居住,為對門之鄰居。102年10月16日凌晨某時,原告因屋外發出巨大關門聲響,遂步出家門怒罵以示不悅,甲○○告知乙○○此事後,渠等共同於同年月17日0時40分許,前來原告住處大門外,待原告開門後,乙○○未經同意即擅自進入原告住家,並徒手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乙○○於刑事庭坦承不諱,而甲○○雖於本院刑事庭否認上情,惟其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其確有與乙○○共同擅入原告住處,並以腳踹踢原告之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2人毆打原告一事,並有監視器畫面等件附卷可參,被告2人並因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
573號、103年上易字第693號判處被告2人有罪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2人上開侵權行為,堪可認定。又甲○○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乙OO為其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牙齒因而掉落,因此必須將搖動之牙齒拔除,並進行植牙手術,補骨粉、補牙肉,預計支出之牙科醫療費為738,000元,目前已支出429,000元一情,業經原告提出收據、估價單、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9頁、本院卷第59-61、72-75頁)。又原告因罹有牙周病,故其牙齒掉落一事,是否與其本身之牙周病有關,或為被告毆打之外力所致,且其掉落之牙齒7顆,為何需植牙8顆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就診之戊○○○○○,經其函覆稱:「...原告上顎右側第二小臼齒與下顎右側犬齒係嚴重牙周病,另下顎右側門齒係殘餘牙根,其餘牙齒因搖動度增加,造成無治療之必要,需要拔除。再者,若在強大外力撞擊下,不論患者是否罹患牙周病,牙齒皆很有可能動搖或斷裂,致無法治療...(原告)原上顎前方三顆假牙...的三個單位牙橋,拔除該2顆支柱牙後,即缺損3顆,須以3顆植牙重建...故需8顆植牙重建齒列,以期恢復美觀及咀嚼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原告雖罹患有牙周病,牙齒搖動度增加,惟若非被告當日重擊毆打原告頭部,則原告之牙齒亦不至於有7顆牙齒均面臨無法治療而應拔除之程度,故被告之行為顯然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該8顆植牙亦為醫師評估後,為修復原告外觀及咀嚼功能所必須,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有理,即應准許。
(三)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人侵入住宅並對原告為毆打行為,造成其受有非輕之傷害,且使其心生恐懼,其主張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堪值採信。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營建工程師,每月薪資4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部,而乙OO高中肄業,職業工,102年度無所得,101年度薪資所得為76,000元,名下無財產,甲○○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102年度無所得,101年度薪資所得為13,461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本件糾紛乃肇因於甲○○製造噪音造成原告困擾而起,甲○○不思檢討,竟與其父親乙OO共同侵入原告住宅,對原告施以痛毆,造成原告受傷非輕,原告陳稱其因此產生心理恐懼及生理上極大痛苦,應可採信,依原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受傷程度之情,暨被告經濟能力、侵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應以25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88,000元(計算式:738,000+250,000=988,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願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