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17號

原告 呂怡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意峰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原告應補繳8,480元。

二、原告起訴狀沒有簽名或蓋章,請補簽名或蓋章。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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