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柏任具保人鄭人豐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鄭人豐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人豐因受刑人林柏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故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
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79號判決回上訴並宣告緩刑,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於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66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參。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聲請人合法傳喚,併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均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依期到案執行,而具保人並無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之情事,亦未遵期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囑警拘提而拘提無著,此有臺中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執行卷內可憑。再者,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並無受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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