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6號自訴人乙○○代理人 劉榮滄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引用刑事自訴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方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參照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該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被害者為國家,自訴人並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不得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賴秀雯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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