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附民緝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附民緝字第14號原告己○○( 林基學 )
庚○○甲○○丙○○丁○○辰○○癸○○戊○○午○○巳○○乙○○子○○丑○○卯○○辛○○壬○○○共同訴訟代理人己○○(林基學)被告寅○○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等案件(98年度重金訴緝字第8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
6月1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應增列「共同訴訟代理人己○○(林基學)住板橋市○○街112之3號4樓」。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漏載「共同訴訟代理人己○○(林基學)住板橋市○○街112之3號4樓」,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增列。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百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林慧英法官唐光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