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號異議人 李科翰
李科蓉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施淑芳 上列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
107年5月8日所為之107年度取字第108號提存所否准其取回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19號擔保提存事件擔保金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就異議人即提存人取回95年度1319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之聲請,以民國107年5月8日雲院忠107取字第108號函為駁回聲請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該處分於107年5月15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具狀提出異議等情,有系爭處分函、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查,是本件異議人已合法提出異議,經本院提存所認異議無理由並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符合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提存人取回提存物,係為法律上之請求權,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2號解釋文後段謂「清償提存人如依法得取回其提存物時,自仍有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自明,擔保提存人自應與清償提存人相同,均係提存人,故本件提存人取回提存物係為法律上之請求權,自有民法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另按時效消滅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提存所以104年1月14日雲院通字95存字第131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告知異議人儘速辦理取回本件提存物,顯然就本件已承認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請求權存在,時效因而中斷,應從中斷後重新起算時效(民法第137條第1項參照),本院提存所所為系爭處分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於法有違,為此聲明異議。
三、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本件本所以系爭函文通知異議人行使權利,而異議人於107年5月4日始持96年11月19日之和解筆錄向本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惟依提存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即異議人應於96年11月19日於本案和解成立之翌日(即96年11月20日)起,10年內(106年11月20日前)向本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聲請人遲至107年5月4日始向本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核與提存法第18條第2項、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款)須知乙之五㈡之規定不合,本所未予准許,並無不當。又上開10年之期間為提存法所定之除斥期間,本件提存人(聲請人即異議人)怠於行使權利,既已逾10年法定期間,該提存物因發生所有權移轉之形成權效果,已歸屬國庫所有,與提存物實際上是否解國庫無涉(參見前司法行政部63台函民字第01268號函)。綜此,異議人對本所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請予駁回。
四、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法第18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提存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詳後說明),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異議人於95年9月26日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539號民
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擔保金,對債務人之財產在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擔保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異議人上揭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即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96年度上易字第7號),於96年11月19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此有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所附之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是異議人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所為之擔保提存,應自96年11月19日和解成立之翌日起10年內,聲請取回提存物。
㈡惟異議人於96年11月19日與本案請求之對造成立上述和解後
,經本院於104年1月14日以系爭函文通知異議人略以:「台端如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請儘速檢具原提存書正本及有關證明文件,來院依法辦理取回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手續,以免提存物逾期歸屬國庫」,而通知聲請人領回提存物。因異議人遺失提存書、國庫收據,乃於106年3月13日,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聲請本院提存所公告(未同時聲請取回提存物),公告期滿後,聲請人猶未聲請取回提存物,本院提存所復於
106年12月19日以雲院忠95存字第1319號函,促請聲請人具狀取回提存物,有本院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足見異議人知悉自該和解成立之翌日起10年內,可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及屆期未取回之效果,惟其竟遲至於107年5月
4日始向本院聲請取回提存物,有蓋印本院提存所收文戳章之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在卷可憑,已逾10年之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之除斥期間。依此,異議人聲請取回擔保提存物,核與提存法第18條規定不符,本院提存所未予准許,並無不當。
㈢至異議人以司法院釋字第132號解釋文後段謂「…清償提存
人如依法得取回其提存物時,自仍有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而認提存人取回提存物係為法律上之請求權,有民法時效中斷規定之適用。惟查,上開解釋係於61年2月21日公布,該號解釋之理由書載明:「…清償提存人如有提存法第11條或第13條得取回其提存物之情形時,其行使取回請求權之期間,提存法既無特別規定,自仍有民法第125條之適用。」由此可知,當時係因提存法就領回提存物之期間未設特別規定,始由大法官會議解釋清償提存人得取回其提存物之期間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然而,上開解釋公布後於62年9月3日,修正公布提存法,就提存物之取回期間已有規定,嗣後更於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第11點載明:「原第2項規定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為
5年,此與第10條、第17條所定10年期間不同,無異加重提存人於較短期間內行使權利之負擔。為維護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公平權利,有統一提存法『除斥期間』規定之必要,爰將原定5年期間延長為10年」。依此,立法理由已明示提存法各條所定之期間為「除斥期間」,顯見立法機關於修法過程中,已將提存法各條所定之期間定性為「除斥期間」,即非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無時效中斷適用之餘地,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本院不能侵犯立法權,逕自將上開期間認定為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而予以適用時效中斷規定,否則,將違反法治國之權力分立原則。是異議人指稱10年期間為時效期間,有時效中斷之適用,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迄至107年5月4日始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顯已逾10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其權利業已消滅,從而,本院提存所於107年5月8日所為不予准許之系爭處分,核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