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5月15日11時49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9分)許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鎮區○○路某友人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明祥係受保護管束人,於108年5月15日11時49分許經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祥於偵查中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乙節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可參。
送鑑尿液既為被告所排放,且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於108年5月15日19時49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3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誤。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1月10日予以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因前開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於強制戒治期滿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再違犯本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高職畢業、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