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倍薰選任辯護人葉榮棠律師被告李紹維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倍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紹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倍薰與李紹維於民國106年3月10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段○○○號之「悅豪KTV」停車場,因口角細故與 林永徽吳重儀劉明政 等人發生衝突,許倍薰、李紹維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以拳頭毆打林永徽、吳重儀身體,許倍薰再至其汽車處取得兩隻鋁棒,將其一鋁棒交予李紹維後,許倍薰與李紹維承前共同傷害犯意,持鋁棒毆打林永徽、吳重儀之頭部,致林永徽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5公分、前額撕裂傷5公分、左下肢及右肩挫傷、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眼第六對腦神經麻痺併內斜視等傷害;吳重儀則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李紹維旋持鋁棒至「悅豪KTV」包廂外走道,見林永徽、吳重儀之友人劉明政在場,先毆打劉明政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犯意,強迫劉明政下跪道歉,而以此強暴方式使劉明政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林永徽、吳重儀、劉明政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倍薰、李紹維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檢察官、被告許倍薰、李紹維及其等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許倍薰、李紹維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倍薰、李紹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永徽、吳重儀、劉明政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林永徽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6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6年5月9日及10
7年1月22日診斷書、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106年3月31日及107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他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告訴人吳重儀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6年3月21日及
107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他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83頁),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告訴人林永徽之傷勢照片4張、告訴人吳重儀之傷勢照片2張(他字卷第5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許倍薰、李紹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倍薰、李紹維犯 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於告訴人林永徽、吳重儀所受之傷勢,告訴人代理人雖曾一度認屬刑法重傷結果之範疇,然告訴人林永徽於107年1月24日最後一次門診檢查時,內斜視角度已降為零,對視力已無影響,此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7年3月28日戴德森字第1070300294號函1紙(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查,自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義之重傷害程度;而告訴人吳重儀因受傷後所致頭髮部分毛囊受損,亦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附此敘明。
㈡另告訴人及其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一再指摘被告許倍薰、李
紹維所為並非僅止於傷害犯行,而應係殺人未遂抑或重傷未遂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殺意,即其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可以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並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又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查被告許倍薰、李紹維確持鋁棒攻擊告訴人林永徽、吳重儀之頭部,但尚難驟此認被告二人有殺人或使人受重傷之認識與故意,本案案發之前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等均無認識,彼此並無仇怨,且被告二人亦非本案衝突之初之主事者,而被告二人持鋁棒攻擊告訴人等後,告訴人林永徽、吳重儀均已倒地顯然無抵抗能力,惟被告二人亦無對告訴人林永徽、吳重儀有繼續加害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二人確有置告訴人林永徽、吳重儀於死或重傷之犯意。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倍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
被告李紹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許倍薰、李紹維間,就上開傷害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許倍薰、李紹維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2度毆打林永徽、吳重儀,為接續犯,均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許倍薰、李紹維各係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林永徽、吳重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相同傷害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李紹維所為傷害犯行之著手時點早於強制犯行,並非係為確保強制犯行之遂行,而強制犯行之目的,亦非實行上開傷害犯行之手段或前提,是被告李紹維之傷害及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許倍薰、李紹維均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本不認
識告訴人林永徽、吳重儀、劉明政,因一時偶然衝突,卻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恣意傷害告訴人林永徽、吳重儀,且持鋁棒攻擊告訴人林永徽、吳重儀之頭部此身體重要部位,並使告訴人林永徽、吳重儀受有不輕之傷勢,而被告李紹維更持鋁棒逼迫告訴人劉明政下跪道歉,所為均實屬不該,且事發至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許倍薰、李紹維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告訴人三人新臺幣60萬元,犯後態度難認不佳,且均無任何前案資料,素行尚佳,而被告許倍薰、李紹維均與母親、兄姐等同住,均未婚,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均以黏貼磁磚為業,暨被告許倍薰、李紹維之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林永徽、吳重儀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李紹維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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