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明政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明政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 余明政犯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詳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又就附表一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1①至④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1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中附表一編號2①、②則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就附表一所示部分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4月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加計後之總和。經核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組定其應執行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表一:
┌────────┬──────────┬──────────┬──────────┐│編號│1│2│3│├────────┼──────────┼──────────┼──────────┤│罪名│①施用第二級毒品│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②施用第二級毒品│②施用第二級毒品││││③施用第二級毒品│││││④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①有期徒刑3月│①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不含沒收)│②有期徒刑3月│②有期徒刑3月││││③有期徒刑3月│││││④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①105年4月16日│①104年5月11日為警│105年10月1日│││②105年6月18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③105年7月13日│內之某時││││④105年8月1日│②104年7月11日下午│││││5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5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6年度撤緩│雲林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119、1215、1222│毒偵字第4、5號│字第1800號│││、1261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21號│106年度易字第66號│106年度簡字第8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30日│106年2月24日│106年3月22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21號│106年度易字第66號│106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判決│106年1月31日│106年3月13日│106年4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⑴雲林地檢106年度執│⑴雲林地檢106年度執│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字第619號│字第1155號│第1297號│││⑵編號1①至④已經判│⑵編號2①、②已經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刑4月確定││└────────┴──────────┴──────────┴──────────┘附表二: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6年6月15日採尿時│106年4月21日│106年4月13日│││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6年度撤緩│雲林地檢106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4號│字第983號│字第2268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虎簡字第110│106年度虎簡字第184│106年度虎簡字第319││││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7月10日│106年11月13日│107年4月18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虎簡字第110│106年度虎簡字第184│106年度虎簡字第319││││號│號│號││判決├────┼──────────┼──────────┼──────────┤││判決│106年8月14日│106年12月4日│107年5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455號│第3625號│第14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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