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佑於民國106年5月24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廠房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梁育仁 及 許崇德 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許,至屏東縣○○鎮○○路○○○號之「愛之船汽車旅館」時,陳彥佑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不慎撞壞上開旅館入口處之屋頂,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彥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育仁、許崇德及 劉桂香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肇事,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59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嘉慶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