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79號聲請人 李佳馨 相對人 黃俊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俊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李佳馨(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 陳秋燕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黃俊武(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惡性腦腫瘤接受開顱及腫瘤摘除手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高雄醫學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沒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個案於105年發現腦部有惡性腫瘤,隨後經過緊急住院開刀以及做放射線治療,發現有失智之後遺症,目前尚在醫院住院中。個案意識昏迷,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依照指令做出伸手、揮手或是握拳、點頭等動作,也無法識字,無法筆談,亦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導尿管、紙尿布處理大小便,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訊問筆錄、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6年8月9日屏安醫字第(106)037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李佳馨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之母親陳秋燕及胞弟 黃俊賢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在卷足憑,可見相對人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陳秋燕為相對人之母,親屬會議亦推選陳秋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陳秋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