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志榮於民國105年4月4日22時至翌(5)日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啤酒,又於5日8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5日8時至5日21時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5日21時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與壽星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介壽路)口,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潮州安泰醫院)救治,並委託潮州安泰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95(295mg/dl),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警員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潮州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95(若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
1.475毫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5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斟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遭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等情節;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80,000元,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