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98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明儀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18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竹簡字第688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明儀為告訴人 林瑞國 之妻,同案被告 李哲雄 (其配偶 陳慶琪 未提告)明知被告汪明儀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汪明儀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3月間某日,在位於新竹市○○路○號「LivingOne地中海幸福料理」餐廳旁停車場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為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行為1次。嗣經告訴人林瑞國於10
7年9月底某日查看被告汪明儀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汪明儀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瑞國告訴被告汪明儀妨害家庭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汪明儀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刑法第
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8年7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汪明儀本件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竹簡卷),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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