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告人 吳逸蘋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0年2月9日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5條、第236條第1項、第238條亦有明定。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逾法院之裁定期間始為補正,然於法院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逾原審所定期限始補正及預納郵務送達費,惟查原審命補正之裁定送達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之日為民國(下同)100年1月25日,依送達翌日起算10日,補正截止日為100年2月4日,然100年2月4日適逢年節假日,故抗告人於年假後首日即100年2月8日將原審所命補正事項及預納之郵務送達費以掛號信函寄出,足見抗告人並未惡意怠於履行,原審就案情研判所需事證之欠缺未予適當闡明曉諭,命抗告人提出,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職權調查,而致抗告人善意信賴所提事證已為充足,後又以此為由指責抗告人,恐有未盡調查及突襲裁判之嫌。又原審雖予10日期限補正,然實際僅餘4工作日,而原審未明實際,於補正截止日翌日即100年2月9日即以逾期未補正及預納郵務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可議之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審於100年1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所命應補正事項及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而該裁定於100年1月25日送達予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嗣原審於100年2月9日查詢抗告人是否補正及繳費,經查詢無資料後,乃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固非無據。惟查,原裁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5條、第236條第1項及第238條之規定,無庸經宣示,而原審雖於100年2月9日將原裁定主文公告於司法院網站,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24條第2項規定,將原裁定主文公告於本院公告處並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此有司法院裁判主文公告網站列印資料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明屬實。而抗告人係於同日(100年2月9日)上午11時許補正原審所命應補正事項並預納郵務送達費,亦有送達證書、繳費收據、陳報狀及其附件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反面、第176至193頁)。是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審所定補正期限僅為裁定期間,即使抗告人逾期補正,惟只要在原審所為駁回裁定發生羈束力前補正,其補正亦屬有效,觀之原裁定於司法院網站之公告內容,並未載明確切公告時間,原審卷內復無相關文書可佐,無從認定原裁定於抗告人為上開補正行為前已發生羈束力,應認抗告人之補正仍屬有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彭淑苑法官楊明箴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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