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33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昶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昶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被告王昶元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故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王昶元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及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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