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290號

原告 侯緹蓁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芳瑜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未載被告徐芳瑜之住居所,本院司法文書無法送達,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徐芳瑜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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