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378號
原告 莊錫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國隆 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塗蕙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378號
原告 莊錫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國隆 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