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原告 謝千惠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宏 律師被告楊 黃玉花 (即 黃石頭 繼承人)
楊玉珍 (即黃石頭繼承人)楊 文德 (即黃石頭繼承人) 楊文成 (即黃石頭繼承人) 蔡翊卉 (即黃石頭繼承人) 楊珮淳 (即黃石頭繼承人)謝 楊玉燕 (即黃石頭繼承人)陳 楊玉花 (即黃石頭繼承人) 呂碧雲 (即黃石頭繼承人) 黃芳芳 (即黃石頭繼承人)王 黃綉吉 (即黃石頭繼承人) 柯黃銀 (即黃石頭繼承人) 楊阿珠 (即黃石頭繼承人) 黃秀 崇(即黃石頭繼承人) 黃秀月 (即黃石頭繼承人) 黃秀鳳 (即黃石頭繼承人) 黃秀洋 (即黃石頭繼承人) 黃秀德 (即黃石頭繼承人) 林黃招 順(即黃石頭繼承人) 陳晉良 (即 黃木桂 繼承人) 陳進福 (即黃木桂繼承人) 陳木 榭(即黃木桂繼承人) 陳綉雲 (即黃木桂繼承人) 陳秀善 (即黃木桂繼承人) 葉金川 (即黃木桂繼承人) 黃尊霖 張阿芳 黃信彰 黃燿櫄 黃國晃 葉清揚 (即黃木桂繼承人) 葉三 源(即黃木桂繼承人) 葉美英 (即黃木桂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楊黃玉花 、楊玉珍、 楊文德 、楊文成、蔡翊卉、楊珮淳、謝楊玉燕、 陳楊玉花 、呂碧雲、黃芳芳、 王黃綉吉 、柯黃銀、楊阿珠、黃秀月、 黃秀崇 、黃秀鳳、黃秀洋、黃秀德、林 黃招順 應就被繼承人黃石頭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甲種建築用地、面積1,572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晉良、陳進福、 陳木榭 、陳綉雲、陳秀善、葉金川、葉清揚、 葉三源 、葉美英應就被繼承人黃木桂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面積1,572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面積1,572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0月12日和土測字第14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尊霖、原告謝千惠共同取得,並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部分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信彰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信彰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8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燿櫄、黃國晃共同取得,並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5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阿芳、黃信彰共同取得,並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四、被告黃信彰應按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壹萬元,補償黃石頭之繼承人即被告楊黃玉花、楊玉珍、楊文德、楊文成、蔡翊卉、楊珮淳、謝楊玉燕、陳楊玉花、呂碧雲、黃芳芳、王黃綉吉、柯黃銀、楊阿珠、黃秀月、黃秀崇、黃秀鳳、黃秀洋、黃秀德、 林黃招順 ,共計貳拾陸萬貳仟元;補償黃木桂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晉良、陳進福、陳木榭、陳綉雲、陳秀善、葉金川、葉清揚、葉三源、葉美英,共計貳拾陸萬貳仟元。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楊黃玉花、楊玉珍、楊文德、楊文成、蔡翊卉、楊珮淳、謝楊玉燕、陳楊玉花、呂碧雲、黃芳芳、王黃綉吉、 柯黄 銀、楊阿珠、黃秀月、黃秀崇、黃秀鳳、黃秀洋、黃秀德、林黃招順應就黃石頭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57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陳晉良、陳進福、陳木榭、陳綉雲、陳秀善、葉金川、葉清揚、葉三源、葉美英應就黃木桂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57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⒊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57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土地分割如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0月12日和土測字第14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尊霖與原告謝千惠按
6分之1、6分之5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黃玉花、 黃玉珍 、楊文德、楊文成、蔡翊卉、楊珮淳、謝楊玉燕、陳楊玉花、呂碧雲、黃芳芳、王黃綉吉、柯黃銀、楊阿珠、黃秀月、黃秀崇、黃秀鳳、黃秀洋、黃秀德、林黃招順 公同 共有5分之4、被告黃信彰5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或分歸被告黃信彰單獨所有,由被告黃信彰按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000元補償被告楊黃玉花等19人共262,000元);編號C面積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晉良、陳進福、陳木榭、陳綉雲、陳秀善、葉金川、葉清揚、葉三源、葉美英公同共有5分之4、被告黃信彰5分之
1比例維持共有(或分歸被告黃信彰單獨所有,由被告黃信彰按每平方公尺10,000元補償被告陳晉良等9人共262,000元);編號D面積8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燿櫄、黃國晃按32分之15、32分之17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面積5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阿芳、黃信彰按511分之131、511分之380比例維持共有。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負擔。其主張略以:㈠本件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57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石頭於民國37年6月6日死亡、黃木桂於6年4月29日死亡,渠等之繼承人皆未就渠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759條規定,請求黃石頭以及黃木桂之繼承人等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0辦理繼承登記,應有理由。㈡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部分共有人死亡,渠等之繼承人又未辦理繼承登記,顯然無法為協議分割,亦無於起訴前調解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
3、4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應屬有據。㈢系爭土地南側臨彰化縣○○鄉○○路,北側臨中車路2巷,東側南段部分為被告黃尊霖所有仍在使用中之鐵皮屋所佔用,土地中央有黃石頭、黃木桂所遺應為被告楊黃玉花等19人及被告陳晉良等9人所有門牌號碼下犁路114號之瓦頂磚造平房,已廢棄無人居住使用甚久。因原告與被告黃尊霖為配偶,被告張阿芳與黃信彰為母子關係,被告黃燿櫄與黃國晃為父子關係,均願就所分得土地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而被告楊黃玉花等19人與被告陳晉良等9人所分別公同共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均僅26.2平方公尺,不宜再為細分。
被告黃信彰願以每平方公尺1萬元補償被告楊黃玉花等19人與被告陳晉良等9人,單獨分得編號B、C位置之土地,以使其與被告張阿芳所共同分得編號E位置土地得連接南面道路,並免編號B、C土地繼續為多人所共有。蓋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可供單獨建築使用之最小面積應達36平方公尺,惟被告楊黃玉花等19人(即黃石頭之繼承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僅26.2平方公尺,並不足最小建築面積,且其繼承人多達19人,縱分得土地,日後勢將再面臨分割之問題。如法院認由被告黃信彰單獨取得編號B、C土地為不當,則請准將編號B、C部分由被告黃信彰各與黃石頭之繼承人及黃木桂之繼承人維持共有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張阿芳、黃信彰、黃燿櫄、陳晉良、黃芳芳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陳述意見表示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另被告黃信彰同意分別給付被告楊黃玉花等19人及被告陳晉良等9人26.2萬元後,單獨取得編號B、C部分土地,被告陳晉良同意此找補金額,被告黃芳芳亦同意不分得土地,而由被告黃信彰以金錢補償。
㈡被告呂碧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表示有收到書狀,但原告未與其討論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
㈢被告楊黃玉花、楊玉珍、楊文德、楊文成、蔡翊卉、楊珮淳
、謝楊玉燕、陳楊玉花、王黃綉吉、 柯黄銀 、楊阿珠、黃秀月、黃秀崇、黃秀鳳、黃秀洋、黃秀德、林黃招順、陳進福、陳木榭、陳綉雲、陳秀善、葉金川、葉清揚、葉三源、葉美英、黃尊霖、黃國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爭執事項:本件系爭土地可否裁判分割?若可,應以何方式分割為適當?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著有規定。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黃石頭於37年6月6日死亡、黃木桂於6年4月29日死亡,渠等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供參。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已歿共有人黃石頭、黃木桂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且有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地圖服務資料、現場照片在卷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詳細,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參,堪認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復按土地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
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其上有一現由被告張阿芳使用之鐵皮屋及2棟原所有人黃石頭、黃木桂所有,現狀廢棄之磚造結構房屋,而該現由被告張阿芳使用之鐵皮屋亦經被告張阿芳確認無須保留等情,業據本院會同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106年6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觀諸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就編號A、D、E部分,其分割線筆直,分得土地均方整,且均能面臨道路,有利交通便利,且因原告與被告黃尊霖為配偶,被告張阿芳與黃信彰為母子關係,被告黃燿櫄與黃國晃為父子關係,均願就所分得土地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復經被告張阿芳、黃信彰、黃燿櫄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而就編號B、C部分,因原共有人黃石頭之繼承人等19人及黃木桂之繼承人等9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面積各均僅有26.2平方公尺,並不足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所規定最小建築面積,雖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惟系爭土地分割後部分共有人顯無法建築使用,並不符經濟效益。原告主張將編號B、C部分土地分割予被告黃信彰單獨所有,以使其與被告張阿芳所共同分得編號E部分土地得連接南面道路,並由被告黃信彰以公告現值2.23倍計算之價金補償原共有人黃石頭、黃木桂之繼承人,此方案亦經被告黃信彰、被告黃芳芳(即黃石頭之繼承人)、被告陳晉良(即黃木桂之繼承人)所同意,應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經濟、公平原則。是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據附圖方案,判決兩造就系爭土地各分得之位置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至於補償之價金,以每坪1萬元計算,由被告黃信彰補償被
告楊黃玉花等19人(即黃石頭之繼承人)共262,000元,補償被告陳晉良等9人(即黃木桂之繼承人)共262,000元,且為被告黃信彰、被告陳晉良、黃芳芳同意,而被告楊黃玉花、楊玉珍、楊文德、楊文成、蔡翊卉、楊珮淳、謝楊玉燕、陳楊玉花、王黃綉吉、柯黄銀、楊阿珠、黃秀月、黃秀崇、黃秀鳳、黃秀洋、黃秀德、林黃招順、陳進福、陳木榭、陳綉雲、陳秀善、葉金川、葉清揚、葉三源、葉美英等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認上開補償計算基礎並未有何不可採之處,爰宣告被告黃信彰補償被告楊黃玉花等19人即被告陳晉良等9人之金額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表┌─┬──────────┬─────┬─────┐│編│共有人│應有部分│負擔訴訟││號│││費用比例│├─┼──────────┼─────┼─────┤│1│楊黃玉花、楊玉珍、楊│││││文德、楊文成、蔡翊卉│││││、楊珮淳、謝楊玉燕、│││││陳楊玉花、呂碧雲、黃│公同共有│1/60│││芳芳、王黃綉吉、柯黄│1/60│連帶負擔│││銀、楊阿珠、黃秀月、│││││黃秀崇、黃秀鳳、黃秀│││││洋、黃秀德、林黃招順│││││(即黃石頭之繼承人)│││├─┼──────────┼─────┼─────┤│2│陳晉良、陳進福、陳木│公同共有│1/60│││榭、陳綉雲、陳秀善、│1/60│連帶負擔│││葉金川、葉清揚、葉三│││││源、葉美英(即黃木桂│││││之繼承人)│││├─┼──────────┼─────┼─────┤│3│黃尊霖│1/60│1/60│├─┼──────────┼─────┼─────┤│4│謝千惠│5/60│5/60│├─┼──────────┼─────┼─────┤│5│張阿芳│15/180│15/180│├─┼──────────┼─────┼─────┤│6│黃信彰│30/120│30/120│├─┼──────────┼─────┼─────┤│7│ 黃耀櫄 │15/60│15/60│├─┼──────────┼─────┼─────┤│8│黃國晃│17/60│17/60│├─┼──────────┼─────┼─────┤│合││1│1││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