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瑞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7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後淨重零點伍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補充:
1.起訴書犯罪事實有關前科部分:乙○○之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10月20日經付執行,於民國104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2.乙○○係於104年10月13日,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分別以海洛因捲菸、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
3.嗣為警扣得乙○○所有預備供施用之海洛因香菸1支(驗前淨重0.79公克,驗後淨重0.5768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
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二、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前所謂5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此乃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查被告於87年7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則被告再犯本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審理之。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4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當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鉅,猶不知引以為戒,仍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年6月22日修正為「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乃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白色香菸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79公克,驗後淨重0.5768公克),此有該中心104年1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按(見105年度訴字第351號卷第53頁),是該扣案物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750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8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87年7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4
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2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0年3月2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停止戒治續執行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65號提起公訴,經同院於91年12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月1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9年7月19日以99年度訴緝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乙○○提起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復經最高法院於100年2月17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7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㈣、㈤案件,經同院於99年9月1日以99年度聲字第38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自99年5月21日起至101年6月20日止),再與㈥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上開㈣、㈤案件已於10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3日2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上揭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3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1.被告矢口否認為警採集│││述│尿液前,曾施用毒品之││││事實。││││2.被告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係由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集之尿液檢體經鑑驗結果│││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告乙份(尿液檢體編號│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A0000000號)│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