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基弘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基弘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陳婉萱 」更正為「 陳婉媗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多次謊稱其係犯罪行為人,惟被告於警詢中謊稱係犯罪行為人而為陳述之初,主觀上已具備在各階段應訊時始終為相同陳述之意,即基於同一之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不過係行為接續以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545號被告張基弘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基弘與陳婉萱(涉犯肇事逃逸罪嫌,業經本署以107年度營偵字第142號案件提起公訴)曾是男女朋友,張基弘明知陳婉萱於民國106年3月6日晚間2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柯岳辰 發生車禍,致柯岳辰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後,竟未留於現場協助且逕自離去而涉犯肇事逃逸罪嫌,張基弘竟為使陳婉萱免刑責,乃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6年3月7日下午15時15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表示其是上開車禍案件之駕駛人而承擔肇事逃逸之刑責,嗣經警方移送本署以106年度營偵字第511號案件進行調查時,張基弘仍基於同一頂替之犯意,向檢察官表示其是肇事者,經本署對張基弘提起公訴後,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79號案件審理,張基弘亦承前頂替之犯意,向承審法官表示其是肇事者,經該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嗣張基弘因故與陳婉萱分手,乃向本署自首上開頂替之情。
二、案經張基弘向本署自首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基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婉瑄 於另案偵查時供述之情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106年3月7日之調查筆錄、本署106年度營偵字第511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判決書及本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42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又被告雖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共3次頂替陳婉媗肇事逃逸之罪嫌,惟其顯是基於同一頂替之犯意而數次頂替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曾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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