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晋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晋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晋書於民國107年7月16日19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之1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許晋書於同年月18日17時25分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採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晋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施用毒品追訴要件說明
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1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縱其本次犯行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被告於107年3月20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減輕事由
被告本件犯行是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故本案被告情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得減輕其刑。
㈤量刑
本案被告同時有上開刑度之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之。在此基礎上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思悔改,且於本件發生前之107年內,已有2次因施用毒品經判刑之紀錄,此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998號、107年度簡字第1013號判決書2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力實為薄弱,應予相當懲罰。然而,考量施用毒品屬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本質上具有特殊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量刑之遞增宜較為節制。另考量被告事後能對本案犯行均坦認,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為維護被告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