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57號再抗告人 余華坤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謝允興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57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再抗告亦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6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已於同年8月14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補正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21日送達,然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已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楊國精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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