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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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08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仁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
向警方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存卷可證,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審酌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又被告雖就犯罪事實一、㈡之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
李正鴻 」無償提供(見屏警分偵字第10633221100號卷第4頁),然 李文成 矢口否認有無償提供被告施用,有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覆暨所附李正鴻之警詢筆錄1份說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至41頁),故本件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
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施用次數、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08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被告張仁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傑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原易字第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6年7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六塊厝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106年7月14日中午12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屏東縣○○鄉○○路○巷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6年8月4日晚間8時許,在屏東縣○○市○○○路○段○○○號「新天地複合式KTV」包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混入咖啡粉後泡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年8月5日上午10時許,因形跡可疑,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其先後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龍泉00000000、採尿時間106年7月14日中午12時40分許)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6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
00、安非他命5420ng/ml、甲基安非他命21820ng/ml);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 屏建國 00000000、採尿時間106年8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6年8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安非他命11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75000ng/ml)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曉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