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玉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524號、第4868號、第519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玉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玉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各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52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86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197號被告薛玉龍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玉龍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1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②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③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④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6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1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月22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23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3年3月1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某網路咖啡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翌(13)日2時5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再於
103年4月15日1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江陵新村附近某廢棄房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因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㈢又於103年4月30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江陵新村附近某廢棄房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1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與復興路口,為警另案緝獲,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店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薛玉龍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⑴被告於103年3月12日22時││││許,在上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⑵被告於103年4月15日13時││││許,在上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⑶被告於103年4月30日15時││││許,在上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⑷警方採驗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排放封存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年4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之事實。│││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100││││000000000號)各1紙││├──┼────────────┼────────────┤│3│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有限公司103年5月1日出具│之事實。│││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各1紙││├──┼────────────┼────────────┤│4│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有限公司103年5月15日出具│之事實。│││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各1紙││├──┼────────────┼────────────┤│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證明:│││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⑴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簡表各1份│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⑵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其所犯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檢察官郭峻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