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永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9月5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47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甲○○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並應遠離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甲○○住處100公尺。詎丙○○明知有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於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2年
10月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808室,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恫稱:「如果回答內容令我不滿意,就要毆打你」、「要拿馬克杯往你頭上敲下去」、「不要以為你有保護令,我就不敢打你」、「我知道你很狠的下心,但是我瘋起來比你還要瘋,你要不要試試看」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翌(7)日2時許,在上址居所內徒手抓甲○○之左上臂並勒住其脖子,致甲○○受有頸部頸椎第三及第四節局部壓痛及左上臂局部壓痛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揭犯行,係以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4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㈣臺北醫學大學市立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伊與甲○○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家護字第47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伊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甲○○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並應遠離甲○○上開住處,另甲○○於102年10月6日23時前往伊上揭之住處,伊等有發生爭吵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伊跟朋友去釣蝦後,甲○○就開始跟伊吵架,伊表示不然就不要在一起,甲○○堅持不願意離開伊住處,伊想說甲○○要睡就給她睡,到了隔天7點多,甲○○一起來又跟伊吵架,伊稱要去上班並請甲○○離開伊住處,沒有為恐嚇及傷害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有關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5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47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丙○○不得對告訴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告訴人甲○○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並應遠離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4樓告訴人甲○○住處100公尺之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215號偵查卷宗第3背面、33背面頁及本院卷第50背面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背面至6頁及本院卷第43背面頁),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4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件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至8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惟被告丙○○以前詞置辯,是被告丙○○有無實施家庭暴力
及騷擾行為、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節,厥為本案之關鍵而有予究明之必要。經查:
⒈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丙○○於102年10月6日23時許
自外返回住處後,就以往昔不合情事質問,並要伊說明,丙○○稱「如果回答內容令他不滿意,他就要毆打我」、「要拿馬克杯往我頭上敲下去」、「不要以為你有保護令,我就不敢打你」、「我知道你很狠的下心,但是我瘋起來比你還要瘋,你要不要試試看」,丙○○說「要拿馬克杯往我頭上敲下去」時,手上已經拿著馬克杯,伊很怕丙○○真的往伊頭上敲,丙○○就一直重複提問相同問題,伊有回答,因鄭永文要把伊趕走,所以對伊施暴,於7日2時許,徒手抓伊左上臂並勒住伊脖子,丙○○對伊施暴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背面至6頁);於偵查中證陳:
被告當天喝完酒後,脾氣就很暴躁,被告是勒伊頸部,推撞伊,害伊去撞到門、牆壁,被告還勒住伊左上臂,甚至還拿鈔票往身上砸,他情緒失控完全不知道在做什麼,又被告問伊要不要道歉,如果不道歉就要拿馬克杯敲頭,被告真的有把馬克杯拿起來,被告表示要的話,就睡覺,明天一早就滾,伊真的很害怕等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4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2年10月6日前幾天,伊就住進被告的住處,當天被告跟朋友去釣蝦、喝酒,喝完後性情大變,伊等就發生爭執,因伊告被告家暴,被告說伊是恐怖、愛錢的女人,如果真的要好好在一起,就不要跟他拿錢,被告沒有要求道歉,只問是否承認有錯,如果說出來的答案不是被告想聽的,就要拿煙灰缸打伊,被告有拿煙灰缸作勢要打,被告還有叫伊走,也有說現在那麼晚,要嘛就乖乖躺在床上,明天再離開,後來被告說伊這麼愛錢,就從皮包拿出錢往伊身上砸,伊為了不讓被告覺得偷東西,一直等到隔天被告起床把錢撿起來並確認金額無誤後,伊才敢離開,又被告要趕伊走之前,用手掐住伊脖子,一下把伊往門外推,一下把伊拉進來,造成身上的這些傷,勒住脖子及抓手臂的時間至少5至10分鐘,另被告有說「不要以為你有保護令,我就不敢打你」、「我知道你很狠的下心,但是我瘋起來比你還要瘋,你要不要試試看」,後來爭吵是因伊順從被告的話,留下來躺在沙發上才停止,此外,伊於警詢中就說被告拿的是煙灰缸,是警察一直打成馬克杯,而於偵查中說有去撞門、撞牆壁係事實,醫生說只能依照外觀來寫,而瘀清都要隔一兩天後才會呈現,所以醫生要伊自己拍照存證,伊有智慧型手機,手機也有拍照功能,隔幾天後,身上有呈現瘀青的狀態,伊有拍照,但要回去找,因手機壞掉,拍照內容不確定是否放到雲端等詞(見本院卷第34至38背面頁),顯見告訴人甲○○對於被告丙○○究竟是持「馬克杯」或「煙灰缸」作勢毆打、被告丙○○有無勒住告訴人甲○○進而撞牆、撞門舉動及究竟被告丙○○有無要求道歉有不一致之情。
⒉佐以卷附之臺北醫學大學市立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1份記載:「頸部頸椎第三及第四節局部壓痛」、「左上臂局部壓痛」乙節(見同上偵查卷宗第9頁),足見告訴人甲○○於102年10月7日10時50分驗傷之時,僅有局部壓痛且尚未成傷之情。細繹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勒住的行為持續5至10分鐘,且過程中有撞牆及撞門之情形,詳於前述,倘若其所述為真,何以傷勢為壓痛傷,此與身體撞擊硬物所造成傷勢之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醫師告知待呈現瘀清狀後要拍照存證,其也有以手機拍照存證之情,亦於前述,惟其並無提供手機拍攝之照片以實其說,告訴人甲○○之指訴既有上開不合之處,揆諸上開判例說明,公訴人自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始能為被告丙○○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事證,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素有糾紛,彼此間有利害關係,告訴人甲○○對被告丙○○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鄭永文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唯一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且本院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難憑與被告有糾紛之告訴人單一指訴,遽以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自應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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