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31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六月三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七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訂有明文,此為提起抗告時必備之法律上之程式;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所明訂。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提起抗告,然未敘述抗告理由,爰依前揭規定,命於接受本件裁定後七日內補正,逾期駁回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