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7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雅琳於民國105年8月20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正義路308巷與澄清路口欲超車左轉澄清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超車時亦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前車左轉;適有 黃雅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蔡芷珊 (起訴書誤載為 蘇芷珊 ),沿正義路308巷同向行駛於陳雅琳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方,行經上開路口時,因不及閃避而與陳雅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當場人車倒地,黃雅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左頂部頭皮挫傷、左肩挫擦傷5×5公分、左踝(外)挫擦傷7×4公分等傷害,蔡芷珊則受有左膝挫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起訴)。詎陳雅琳明知其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報警並協助救護,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立即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雅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復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卷內之各項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琳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本院審交訴卷第21頁至第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雅芳、蔡芷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8頁),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被害人蔡芷珊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為低收入戶、有智能障礙及過動情形、目前擔任高鐵清潔人員、為家中經濟來源、已與被害人和解,及刑法肇事逃逸罪未考慮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而給予不同刑責為不合理等情,認本件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2頁至第33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仍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已違背刑法肇事逃逸罪要求對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立法精神,縱使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見警卷第21頁),然其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頁),對於肇事後應對被害人施以救助尚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係因為害怕要負責任才逃逸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2頁),足見其係為脫免刑事及民事責任而逃逸,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至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如何等,僅屬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之事由,尚無從據為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是辯護意旨認本件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准許。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未即時救助被害人或通知員警到場處理,反為脫免責任而逃逸現場,缺乏尊重道路用路人生命、身體之法治觀念,殊不足取,然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黃雅芳和解,被害人黃雅芳復表示不願追究等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擔任高鐵清潔人員並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為輕度身心障礙者等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如被告未遵循本院所定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