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平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86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張平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平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3日凌晨某時,在嘉義縣東石鄉○○村○○○00號之2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至該署觀護人室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平明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9日出所,同案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
1、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被告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自99年6月27日執行至100年3月26日;⑵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6、472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與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1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5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7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上開⑴接續執行,應執行至103年3月26日;⑶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8、6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7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⑵接續執行,應於10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後因累進縮刑,其刑期應於104年10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後,於103年12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採,揆之前開見解,被告前開案件⑴、⑵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本質係自戕行為,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兒子已成年,職業為鐵工,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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