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福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56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94、4195、4416、4417、4433、4434號、偵緝字第121、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福川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874號、94年度訴字第20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2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8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於98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猶不知悔改,因有犯罪習慣,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6月27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改制前為臺中
縣○○鎮○○○路○段童綜合醫院前,攜帶可供兇器使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鐵製中心衝,破壞 蔡振旺 配偶 林美華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及車內引擎鎖,欲竊取該車,惟因破壞車窗時不慎割傷手而竊車未遂。嗣蔡振旺報案後,經警方於車內採集遺留之血液,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驗,得知該血液之DNA-STR型別與犯罪事實㈡、㈢、㈤之檳榔渣、手套、血跡之DNA-STR型別相同,經黃福川於100年1月18日警詢時坦承其竊取 范源成 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查悉上情。
㈡於98年12月31日上午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
前,攜帶可供兇器使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六角扳手,破壞 邱逸恩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及引擎鎖後,入內竊取該車,得手後駕車離去。嗣邱逸恩報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員警,於99年1月9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尋獲該車,並在該車駕駛座腳踏墊上採集檳榔渣,送往刑事警察局鑑驗,得知該檳榔渣之DNA-STR型別與犯罪事實㈠、㈢、㈤之手套、血跡之DNA-STR型別相同,經黃福川於100年1月18日警詢時坦承其竊取范源成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查悉上情。
㈢於99年2月23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改制前為
臺中縣○○鎮○○路○○街○○號前,攜帶可供兇器使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鐵製中心衝,破壞 李志明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後車窗及車內引擎鎖,欲竊取該車,惟遭李志明發現而未遂,並遺留手套一雙。警方據報後,將遺留之手套送往刑事警察局鑑驗,得知該手套之DNA-STR型別與犯罪事實㈠、㈡、㈤之檳榔渣、手套、血跡之DNA-STR型別相同,經黃福川於100年1月18日警詢時坦承其竊取范源成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查悉上情。
㈣於99年6月25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攜帶可供兇器使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鐵製中心衝、剪刀1把,以鐵製中心衝打破 洪詳竣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再以剪刀剪斷車內行車電腦、
GPS、DVD、數位電視主機、螢幕、巡航感應雷達之電線,並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離去。 嗣洪 詳竣報案,警方於該車遭拆卸之音響飾板上採集指紋1枚,經送往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結果該車遺留之指紋1枚與黃福川之指紋相同,而查悉上情。
㈤於99年7月12日下午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永興巷30號前,
攜帶可供兇器使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六角扳手、固定夾、一字起子,先以六角扳手撬開車門,再以固定夾破壞引擎鎖,並以一字起子發動引擎後,竊取范源成之母 黃美惠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駕車離去。嗣范源成報案,警方於99年7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路與中清路口處水溝內,尋獲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中華廠牌、引擎號碼為4G93M04040A號、顏色銀色、1834CC、年份1999年,經比對引擎號碼得知該車為范源成失竊之車輛,當場扣得黃福川所有、供竊盜車輛使用之筆記本2本,並採集該尋獲車輛之車廂後座電腦鍵盤紙盒上之血跡、手套3隻送往刑事警察局鑑驗,得知該血跡、手套之DNA-STR型別與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之血跡、檳榔渣、手套DNA-STR型別相同,黃福川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發覺前,於100年1月18日警詢時承認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其所竊取,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始查悉上情。
㈥於99年10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改制前
為臺中縣○○鎮○○○路○○○號前,攜帶可供兇器使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六角扳手、固定夾,先以六角扳手撬開 郭永彬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再以固定夾破壞引擎後,以六角扳手發動引擎,竊取該車並駕車離去。 嗣郭永彬 報案,警方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自強路口,發現郭永彬上開失竊之車輛,及該車駕駛人為轄區內毒品、通緝犯黃福川,被告於逃離現場時,為 蔡百花 發現有名右眼旁有紅色胎記之男子翻越牆垣、形跡可疑,經警方調閱尋獲車輛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供蔡百花指認,而查悉上情。
㈦於99年12月2日上午6時10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改制前為
臺中縣○○鄉○○○○路○○○號前,攜帶可供兇器使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六角扳手,撬開車門及破壞引擎鎖,竊取 楊明學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駕車離去。 嗣楊明學 報案,黃福川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警員發覺前,於100年1月12日晚間7時許,主動帶警方至臺中市○○區○○路與保成八街口,尋獲楊明學失竊之上開車輛,並承認該車輛為其所竊取,不逃避裁判而自首,而查悉上情。
㈧於100年1月4日下午4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
,攜帶可供兇器使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六角扳手、固定夾、一字起子,先以六角扳手撬開車門,再以固定夾破壞引擎鎖,並以一字起子發動引擎後,竊取 彭月珠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駕車離去。嗣彭月珠報案,經警方於100年1月8日下午2時30分,在南投縣國姓鄉南港村頭147線2.5公里處尋獲彭月珠失竊之車輛,黃福川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發覺前,於100年1月18日晚間6時22分警詢時,承認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其所竊取,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始查悉上情。
㈨於100年1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改制前為臺
中縣○○鎮○○○路○○○巷口前,攜帶可供兇器使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六角扳手撬開駕駛座車門,再插入豐田汽車專用晶片器及鑰匙發動引擎,竊取 曾浩佑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駕車離去。經曾浩佑報案,黃福川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發覺前,於100年1月18日主動帶同警方至南投縣○里鎮○○路善新橋下,尋獲曾浩佑失竊之上開車輛,承認該車為其所竊取,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振旺、楊明學、曾浩佑、彭月珠、范源成、邱逸恩、郭永彬、洪詳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福川於警偵訊、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被害人蔡振旺警詢之證述、偵查報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2日刑醫字第099012619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0年1月26日刑事案件移送書(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00003504號卷第3、9至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0年2月16刑事案件移送書(見100年度偵字第4417號卷第27、28頁);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被害人邱逸恩警詢之證述、偵查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2日刑醫字第099012619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0年1月26日刑事案件移送書(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至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0年2月14日刑事案件移送書(見100年度偵字第4415號卷第27、28頁);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被害人李志明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2日刑醫字第0990025313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手繪車輛遭破壞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2日刑醫字第099012619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0年1月26日刑事案件移送書(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00003608號卷第3、9至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0年2月15刑事案件移送書(見100年度偵字第4416號卷第33、34頁);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有被害人洪詳竣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採證照片影本10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19日刑紋字第0990091979號鑑定書及其附件(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36749號卷第15至27頁);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有被害人范源成於警詢之證述、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2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中市清警偵字第1000001799號卷第5至27頁)、臺中市政府清水分局100年1月26日刑事案件移送書(見100年度偵字第4195號卷第31頁正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0年1月26日刑事案件移送書(見100年度偵字第4195號卷第31正、反面);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有被害人郭永彬、證人蔡百花於警詢之證述、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3張、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現場照片22張、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中縣清警偵字第0990040967號卷第1至27頁);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㈦部分有被害人楊明學於警詢之證述、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刑事案件現場照片1張、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市清警偵字第1000001517號卷第5至7、13至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0年1月25日刑事案件移送書(見100年度偵字第4194號卷第13頁正反面);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㈧部分有被害人彭月珠於警詢之證述、職務報告、失竊地點地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中市清警偵字第1000001615號卷第3至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0年2月1日刑事案件移送書(見100年度偵字第4434號卷第14頁正反面);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㈨部分有被害人曾浩佑於警詢之證述、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清水分局沙鹿所受理汽、(住)竊案件管制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8張(見中市清警偵字第1000001614號卷第5至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0年1月26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2日刑醫字第0990126197號鑑定書(見100年度偵字第4433號卷第14至2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福川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施行,本件被告黃福川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黃福川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因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黃福川,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使用未扣案之鐵製中心衝、六角扳手、剪刀、固定夾、一字起子等物,均為質地堅硬之物,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㈤、㈥、㈦、㈧、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時、地持鐵製中心衝破壞車牌號碼0000-00、5025-MR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分別因不慎割傷手、遭被害人李志明發覺,未能竊取該二部車輛,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上揭7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2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黃福川於100年1月12日晚間7時許,主動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員警 陳俊佑 至臺中市○○區○○路與保成八街口,尋獲上開犯罪事實一、㈦被害人楊明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借訊後,被告黃福川於100年1月18日晚間9時許,主動帶警方至南投縣○里鎮○○路善新橋下,尋獲上開犯罪事實一、㈨被害人曾浩佑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於同日警詢時主動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㈤、㈧之犯行,均係未經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開犯罪事實一、㈤、㈦、㈧、㈨各次加重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黃福川自承在卷(見中市清警偵字第1000001799號卷第3至4頁、中市清警偵字第1000001517號卷第2至4頁、中市清警偵字第1000001615號卷第1、2頁、中市清警偵字第1000001614號卷第3、4頁),亦有職務報告(見中市清警偵字第1000001517號卷第7頁、中市清警偵字第1000001615號卷第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0年2月1日刑事案件移送書(見100年度偵字第4434號卷第14、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0年1月26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證(見100年度偵字第4195號卷第31頁正反面、100年度偵字第4433號卷第14、15頁),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黃福川於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上開犯罪事實一、㈤、㈦、㈧、㈨之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黃福川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加重竊盜犯行,分別為警採得DNA檢體送鑑,鑑定結果該等DNA檢體之DNA-STR型別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㈤之DNA-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2日刑醫字第0990126197號鑑定書(見100年度偵字第4433號卷第14至20頁)附卷可憑,而被告黃福川於100年1月18日警詢時僅坦承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其所竊取,警方根據上開鑑定書即查知被告黃福川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犯行之加重竊盜犯行;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之加重竊盜犯行,警方於該車遭拆卸之音響飾板上採集指紋1枚,經送往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結果該車遺留之指紋1枚與被告黃福川之指紋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19日刑紋字第0990091979號鑑定書及其附件(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36749號卷第26至27頁);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㈥之加重竊盜犯行,臺中市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員警於99年10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被害人郭永彬據報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遭竊,於同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自強路口,發現上開車輛為轄區內毒品、竊盜通緝犯即被告黃福川所駕駛,被告於逃離現場時,為證人即路過民眾蔡百花發現有名右眼旁有紅色胎記之男子翻越牆垣、形跡可疑,經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照片,由證人蔡百花於同日警詢時指認確為被告無誤。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㈡、㈢、㈣、㈥之犯行與自首要件未合,附此說明。另被告於94、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8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於98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
㈠、㈡、㈢所示之罪,應不構成累犯,再予敘明。
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黃福川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率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並生損害於被害人等之財產權,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增加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本案部分竊盜犯行自首接受裁判,詳如前述,尚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並未與被害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從刑)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筆記本2本,為被告黃福川所有、供上開犯罪事實一、㈤竊盜犯罪所用,嗣遺留在該竊取之車輛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中市清警偵字第1000001799號卷第4頁、原審卷第4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㈤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LG行動電話1支、山寨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惟非供其犯竊盜使用;其持以為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鐵製中心衝、六角扳手、剪刀、固定夾、一字起子、手套、豐田汽車專用晶片器及鑰匙等物,未據扣案,本院查閱全卷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且所在不明,又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且本案被告為年滿18歲以上之人,其前曾犯如上開犯罪事實欄多次竊盜、加重竊盜等罪,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不知悔改,再為本案9次之竊盜犯行,犯罪情節重大,又犯罪時間係自98年6月27日起至100年1月11日止,犯罪時間持續且長,再觀其犯罪模式,均係使用鐵製中心衝、六角扳手、剪刀、固定夾、一字起子等物,破壞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窗,行為手段非輕,另被告自承於98年5月初假釋出監、98年6月開始學習竊取車輛,當時是有人下訂何款式之車輛,其就去竊取該款式之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顯然其恃此為生,其竊盜行為已成為生活上之惰性慣行,足徵其有犯罪之習慣至為明顯。再參以被告前案所犯亦多為竊盜犯行,本案復犯高達9次竊盜,可見被告亦欠缺正確之謀生觀念,而其一再竊取他人之車輛及物品,數量非少,所為顯具嚴重性及危險性,依被告前案犯罪及執行情形,被告未來對自己行為並無有效規範之期待性,若不及早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將因無一技之長,而有再犯之虞,為矯正被告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而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惡性,是認被告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藉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另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並宣告之,刑法第9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亦有規定。從而被告所犯數罪如分別有諭知強制工作必要者,自應分別於各該罪刑後宣告之,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始為適法,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0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本院自應於所定之應執行刑後,併就所宣告之多數強制工作,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併此敘明。末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係指「應執行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定應執行刑既已達1年以上,自得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再予敘明。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規定,執行其一之強制工作,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所載之竊盜案件,被告自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於通緝到案時帶同警方領取告訴人楊明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0年1月18日帶同警方至南投縣埔里鎮尋獲曾浩佑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坦承車主彭月珠車號0000-00號為被告所竊取、車號0000-00、5025-MR號車輛竊盜未遂。被告所竊取之車輛均用以代步,並無銷贓牟利,且車輛均已歸還車主。被告有正當工作,非如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無正當工作應受保安處分,因而提起上訴云云。惟查:
(一)原審判決業已詳細審酌被告黃福川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率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並生損害於被害人等之財產權,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增加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本案部分竊盜犯行自首接受裁判,尚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並未與被害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從刑)欄所示之刑,暨均定應執行之刑,上訴理由指陳已自白部分犯行等情,顯已經原審判決詳為審酌,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顯無理由。
(二)上訴意旨雖另稱其所竊得之車輛均用以代步,並未銷贓牟
利,且已歸還車主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所犯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犯行所竊得之車內行車電腦、GPS、DVD、數位電視主機、螢幕、巡航感應雷達等贓物,已以新臺幣7000元之價格販售給綽號「 阿嘉 」之人(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22號卷第58頁-第59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是因為有人訂了什麼款式的車,其就去偷什麼車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顯然係以此維生。另本件告訴人等取回失竊車輛,均係在警方查獲後經警方通知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及告訴人邱逸恩警詢筆錄(見中市清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附卷可稽,並非上訴人自發性的將贓物返還予被害人。上訴意旨辯稱竊取車輛僅用以代步,並無銷贓牟利之意圖,且已將失竊車輛返還被害人云云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亦無理由。
(三)另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所明定。故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所應審酌係竊盜犯、贓物犯之被告有無犯罪習慣而已,至於被告事實上是否有工作則非所問。原審判決審酌被告黃福川為年滿18歲以上之人,其前曾犯多次竊盜、加重竊盜等罪,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不知悔改,再為本案9次之竊盜犯行,犯罪情節重大,又犯罪時間係自98年6月27日起至100年1月11日止,犯罪時間持續且長,再觀其犯罪模式,均係使用鐵製中心衝、六角扳手、剪刀、固定夾、一字起子等物,破壞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窗,行為手段非輕,另被告自承於98年5月初假釋出監、98年6月開始學習竊取車輛,當時是有人下訂何款式之車輛,其就去竊取該款式之車輛等語,顯然其恃此為生,其竊盜行為已成為生活上之惰性慣行,足徵其有犯罪之習慣至為明顯。再參以被告前案所犯亦多為竊盜犯行,本案復犯高達9次竊盜,可見被告亦欠缺正確之謀生觀念,而其一再竊取他人之車輛及物品,數量非少,所為顯具嚴重性及危險性,依被告前案犯罪及執行情形,被告未來對自己行為並無有效規範之期待性,若不及早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將因無一技之長,而有再犯之虞,為矯正被告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故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惡性,是認被告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並無不當。被告所陳其有正當工作云云,但究係何工作?均未指明,更於原審供稱:98年6月開始學竊取這些車車輛,也是陸續有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原審因認「以被告前案所犯亦多為竊盜犯行,本案復犯高達9次竊盜,可見被告亦欠缺正確之謀生觀念,被告未來對自己行為並無有效規範之期待性,若不及早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將因無一技之長,而有再犯之虞,為矯正被告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故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惡性,是認被告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等語,並無何違誤之處,且被告上開所指亦不足影響上開原審之認定。從而,被告上訴所指各節,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附表┌──┬─────┬──────────────────┐│編號│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從刑)│├──┼─────┼──────────────────┤│1│犯罪事實欄│黃福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處有期│││一、㈠│徒刑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2│犯罪事實欄│黃福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一、㈡│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3│犯罪事實欄│黃福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處有期│││一、㈢│徒刑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4│犯罪事實欄│黃福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一、㈣│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5│犯罪事實欄│黃福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一、㈤│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扣案之筆記本貳本,││││均沒收之。│├──┼─────┼──────────────────┤│6│犯罪事實欄│黃福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一、㈥│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7│犯罪事實欄│黃福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一、㈦│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8│犯罪事實欄│黃福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一、㈧│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9│犯罪事實欄│黃福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一、㈨│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