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59號聲請人 陳詩禮 應監護宣告 陳詩經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詩經(男,民國53年11月2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詩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詩經之監護人。
指定 陳昭紅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詩經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人陳詩經為聲請人陳詩禮之哥哥。陳詩經於民國99年7月9日,因熱中暑、休克而成植物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准予對陳詩經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陳詩禮為陳詩經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妹妹陳昭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天
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法官於100年8月3日上午10時,前往高雄市私立聖功醫院(地址:高雄市○○區○○○路○○○號)鑑定人 潘輝民 醫師面前訊問陳詩經,法官當場點呼陳詩經姓名三次,陳詩經坐在輪椅上均無反應,以鼻胃管餵食,包尿布,四肢攣縮。鑑定人潘輝民醫師亦認為:病患陳詩經44歲,熱中暑後呈現植物人狀態,肌肉有溶解,無法自行飲食,用尿套,無法大小便,無法恢復自我照顧,屬因熱中暑造成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卷100年8月3日之鑑定筆錄在卷可稽),綜合上情,堪認陳詩經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宣告陳詩經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聲請選定由其擔任陳詩經之監護人乙節,查陳詩經
目前於長期照護中心,而聲請人陳詩禮為陳詩經之弟弟,平日均由其幫忙照顧、處理哥哥陳詩經之事宜,復經其同意擔任陳詩經之監護人,故由聲請人陳詩禮擔任陳詩經之監護人,尚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陳詩禮為陳詩經之監護人,其應負責護養、照顧及妥善治療陳詩經身體及生活,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其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㈢另聲請人聲請指定妹妹陳昭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
節,查陳昭紅為聲請人陳詩禮之妹妹,平日亦幫忙照顧、處理陳詩經之事宜,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陳昭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詩禮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詩經之財產,應會同陳昭紅,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中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其餘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