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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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97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庭宇上訴人即被告周雅純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周庭宇部分撤銷。
周庭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貳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雅純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如附件)理由欄所記載之證據,及除理由二
〈二〉關於認定被告周庭宇為累犯部分以外之理由。
二、原審對於被告周庭宇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周庭宇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判決竟認定周庭宇曾犯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且認定累犯之事實錯誤。檢察官及被告周庭宇上訴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周庭宇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周雅純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周雅純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判處較輕之刑云云,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