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13號上訴人 劉石錦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18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劉石錦上訴意旨略稱:(一)其有指認集團之人,亦因此查獲其他車手(指在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人),惟原審未將之作為量刑之依據。(二)其尚有所犯與本件犯罪時間相近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判刑,請將本件撤銷發回,俾二案得以併案審理。(三)希望在第三審可以補上其於第一審、原審沒有陳述之家庭狀況,請重新審理。(四)第一審及原審都沒有給予其與被害人和解之時間,以致其僅與一位被害人和解,茲上訴第三審請求給予與被害人和解之時間等語。
三、惟查: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又原審係以第一審已斟酌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供出其他車手,屬犯罪後態度之一環)等情狀,就其所犯3罪,均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度,認屬妥適,而予維持,於法無違。原判決就上訴人與同集團成員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3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說明:係以其對不同被害對象實行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時、地亦不同,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如何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上訴意旨泛稱另案之犯罪時間與本件相近,請求將本件撤銷發回,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述,僅在請求給予上訴人與被害人和解之時間,及審酌其家庭狀況。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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